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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毛贻民:

  本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对你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无法联系到你本人,我局执法人员多次到你居住地址,但无人应答;通过挂号信邮寄,邮政部门反馈的信息为逾期未领;通过EMS邮寄,邮政部门反馈的信息为拒收并退回。因此,我局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管(直)罚〔2018〕字第56号](正文附后),请你自本公告发出日起60日内到我局领取前述决定书(联系电话:0757-88988252),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明管(直)罚〔2018〕字第56号

  当事人毛贻民,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623xxxxxxxx4210,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灵路33号高明碧桂园翠岸一街39座108号。

  案由:饮食业油烟污染案。

  2018年6月22日,我局接到群众投诉,称荷城街道常安路“食在不同”店(即佛山市高明区粤湘酒楼)油烟扰民。我局函请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2日分别两次对涉案店铺进行油烟监测。(高明)环境监测(委)字(油烟)(2018)第180619001号《监测报告》证实2018年6月19日涉案店铺经营过程中,基准风量时的油烟排放浓度均值为2.13mg/m3;(高明)环境监测(委)字(油烟)(2018)第180712001号《监测报告》证实2018年7月12日涉案店铺经营过程中,基准风量时的油烟排放浓度均值为2.51mg/m3。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佛山市高明区粤湘酒楼在经营过程中油烟排放浓度均值都超过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0mg/m3。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材料、监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毛贻民从事城市饮食服务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导致经营的酒楼排放油烟超过排放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由于我局于2018年3月12日因饮食业油烟污染对当事人毛贻民作出明管(直)罚毛贻民〔2018〕字第2号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此次属二次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等,我局拟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并于2018年8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当事人毛贻民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高明区农商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1号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市司法局一楼南侧,电话:83382285,邮编528000)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南路3号)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无合法依据,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佛山市高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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