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明府字〔201412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经201435日十四届区政府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自201441日起,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货物、咨询服务,依法必须招标的,统一执行《佛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佛府〔201196号)《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明府字〔201127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佛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佛府〔201196号)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3

 

 

 

附件:

 

佛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佛府〔20119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货物、咨询服务,依法必须招标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密切相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与工程密切相关的咨询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和施工图审查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统一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研究制定全市招标投标方面的有关政策;协调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有关事项;研究决定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重要事项。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管理,牵头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制度;对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实行审查备案;负责受理专家入库申请、评标专家日常管理和培训考核,负责开标、评标会的现场监督工作;负责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对全市招标投标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监察机关反馈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做好查处工作;负责做好招标投标活动主体的诚信管理工作,负责招标投标信息化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核准建设工程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经济贸易部门负责技术改造工程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建设、交通、水利、经贸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核准本行业评标专家分库的专家入库和清出名单,依法查处监督项目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招标投标活动主体的诚信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市、区建设工程集中交易机构(以下简称“集中交易机构”)内进行。其中:市级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在市级集中交易机构招标,区级及以下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可在区级集中交易机构招标,其他投资项目可自行选择在市或区集中交易机构招标。

    集中交易机构负责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依法组织交易活动,对交易活动进行场内监督,提供交易全过程的见证服务;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各级集中交易机构应实行统一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统一发布各项建设工程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等信息,统一利用全市评标专家资源。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区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本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分拆、肢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对实名投诉应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并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集中交易机构应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针对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集中交易机构的投诉和举报,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符合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建设工程、货物或咨询服务,应当公开招标。

    (一)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有关部门认定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四)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且原中标人自身条件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文件抄送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集中交易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三)相应资金已经落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财政部门确定的预算审核文件,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提供银行资金证明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有3名以上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

    (三)招标专业人员最近3年有类似工程招标经验;

    (四)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和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并将有关材料送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自行招标1次核准备案手续仅适用于1个项目。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编制和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二)资格预审时,组织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五)草拟合同;

    (六)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服务费。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不得接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也不得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并在市集中交易机构进行网上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招标范围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

    (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六)对投标人资质、能力、财务和信誉等资格要求。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或者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放或者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发放或出售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人应当使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推行使用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有关行业规定,并对所编制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或者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包括: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人资格审查条件、标准和方法;

    (四)评标、定标办法;

    (五)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六)工程量清单(适用于施工招标);

    (七)图纸;

    (八)技术标准和要求;

    (九)投标文件格式;

    (十)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和修改等。

    其中“技术标准和要求”由招标人根据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公开合理设置的投标报价上限。施工招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工程预算、最高投标限价和投标报价应采用规范的格式。

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采用的计费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有关规定明确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不得要求投标人垫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可以通过集中交易机构的网站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已审查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文件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招标公告发布前,招标人应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现上述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实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按规定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及图纸、资料押金,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图纸、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图纸、资料时予以退还。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招标终止的,招标人应将终止招标情况书面说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集中交易机构。招标人应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有权要求退回招标文件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资格审查文件设定的业绩、信誉等条件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项目有密切联系。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不向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相同的项目资料和信息的;

    (二)不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的;

    (三)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的;

    (四)要求提供与投标或订立合同无关的证明材料的;

    (五)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和生产供应者的;

    (六)限制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的;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不得以没有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除结构复杂、技术要求较高的特殊性工程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设备、材料招标外,一律实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应经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应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一般性工程和特殊性工程建设项目的划分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标准。

    资格预审办法应采用合格制。

    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组成完整;

    (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潜在投标人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适用于施工招标)有效;

    (四)拟派项目管理人员、拟用设备、类似工程经验等满足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五)没有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或正处于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的处罚期内;

    (六)没有正受到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没有涉及对承担本项目造成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

    (八)近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没有发生围标串标、骗取中标、提供虚假投标材料、严重违约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  应公开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活动应当在集中交易机构内进行。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统一在集中交易机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建,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5人以上的单数,招标人不得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资格预审的评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评审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有全体成员签名的资格预审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

    (三)各项原始评审记录,包括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原因及相关附件证明;

    (四)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资格审查时,评标委员会仅对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投标人不足5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时,要求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投标人应不少于3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诺项目管理班子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不到位的赔偿及解除合同的条款;承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赔偿及解除合同的条款;承诺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函将成为中标人的合同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等。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80万元,设计、监理等服务类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金额和时限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集中交易机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评标结束后,通知集中交易机构退还未入选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通知集中交易机构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可转为履约保证金,实行多退少补。

    集中交易机构应在收到招标人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并将中标人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转至招标人的账户。终止招标或重新招标的,也应在收到招标人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可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也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

    第四十九条 履约担保可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等方式,担保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招标人应当允许中标人采用非现金方式提供担保。

    第五十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五十一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或自行踏勘现场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集中交易机构的网站进行解答,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向其他潜在投标人公开,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所属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者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在资格预审或者在开标之前开启其他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投标文件;

    (三)协助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

    (四)招标人授意评标委员会在资格预审或评标过程中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实行区别对待的;

    (五)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和内容的;

    (六)招标人明示、暗示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压低(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七)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为迎合招标人或投标人的意愿,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时,设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条件和内容的;

    (二)在受理、评审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时,涂改、删减或者有意损毁资格预审文件的;

    (三)在资格预审评审或者在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

    (四)向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泄露标底或规定必须保密的有关信息和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一般性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可以不要求编制技术标,而只对质量标准、工期、主要工艺技术等提出要求,由投标人进行承诺。需要编制技术标的,技术标评审一律采用合格制。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选择下列评标办法:

    一般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以及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招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合理低价二次平均法、随机合理低价法;特殊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招标以及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服务类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价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是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选取能满足招标人要求的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次低报价的投标人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

    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土石方工程,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评标。

    (二)合理低价二次平均法,是指将所有投标人有效的报价去掉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后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第一次平均值;再将报价低于或等于第一次平均值的投标人的有效报价,进行第二次算术平均,第二次的平均值作为定标的参考价,第一负接近参考价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二负接近参考价的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

    (三)随机合理低价法,是指将所有投标人有效的报价去掉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进行平均,计算出平均值;现场采用摇珠的方式,从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中(以百分之零点五递增),分3次摇出3个下浮系数平均后,下浮系数平均值乘以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作为定标的参考价,第一负接近参考价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二负接近参考价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以此类推。

    (四)综合评价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等评审确定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采用综合评价法的,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经济、技术两部分分值的比例,而且应要求投标人的技术标书采用暗标形式,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第三章 投标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招标人存在隶属关系的法人及附属机构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个人或者存在控股(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单位,直接隶属同一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否则均按无效投标处理。

    除满足前款要求外,施工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为本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

    (二)为本项目的代建人或监理人的;

    (三)为本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四)与本项目的代建人、监理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五)与本项目的代建人、监理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

    (六)与本项目的代建人、监理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

    第五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第五十八条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分别或同时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九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要求订立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及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订立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六十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不得对其组成及共同投标协议的内容进行任何改变,否则招标人有权拒绝其投标文件或者作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应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六十二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联合体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有约束力。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未按规定进行密封或未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至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不予接受。

    第六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经评标委员会认可的细微偏差补正,以及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及条件。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第六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的,视为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者的;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用协同行动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出自于同一个人、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的;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除规定格式及内容以外的其他格式、内容基本相同或者电子文件内容基本相同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同一台电脑编辑或者打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出现相同的错、漏,因招标文件引起的除外;

    (十)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项目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施工员等人员为同一人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混装的;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十三)同一人领取两家以上退回投标人的投标资料、投标保证金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六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派员现场监督开标、评标过程,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九条  开标、评标等区域应当设置自动监控系统。监控系统为行政监察机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案件调查、投诉核查以及现场监督提供服务。监控系统的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七十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场参加下列工程项目的开标会。招标人要求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开标会而未到场的,其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一)估算价100万元以上的服务类招标;

    (二)估算价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招标;

    (三)估算价500万元以上的其他招标。

    第七十一条 开标时,招标人在投标截止之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应当众检查密封情况,除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之外,应当众宣读。

技术标书编号及编号还原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完成。

    第七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

    (二)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的,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评标应当在封闭式全监控的条件下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评标结束之前自行发表对投标文件的评价意见,不得在中标结果公布之前以任何方式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七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一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开标会前,从集中交易机构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按不少于评标委员会人数3倍的比例提出邀请的专家名单,再从中随机抽取确定。但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评标委员会人数应当是5人以上单数,由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招标人应根据工程项目评标的需要,合理确定评标专家的人数和专业结构。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和要求,人数以1人为限,且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不得接受评标报酬,评标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独立评标。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集中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开标、评标、定标,发现有违反程序、违反纪律的行为,应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性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因素。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应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就评标涉及的重要信息、数据提供说明、解答。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投标人在评标结束之前书面同意补正细微偏差的,应当视为有效投标文件。

    第七十九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补正后不会直接对中标结果构成影响。

    第八十条 评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加盖投标人公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除外;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重要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无法辨认;

    (四)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工期、质量、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数据异常一致,有明显串通投标嫌疑;

    (六)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投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或者虚假文件;

    (八)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报价,减少或修改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拒不修正补正细微偏差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偏差。

    第八十一条 经评标委员会确认,有效投标人少于3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八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八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八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如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 放弃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或通过资格预审但放弃投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八十五条 开标、评标结束之后,除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外,不再对开标、评标时已经确认有效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第八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集中交易机构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送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经集中交易机构确认的中标通知书。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要挟、暗示中标人分包部分工程给指定的承包商或供货商。

    第八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九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副本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建立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集中交易机构组成的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具体问题,及时协调处理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或投诉。

    第九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利、经贸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本行业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实施动态跟踪检查。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确需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九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整改期间可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突发性、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应建立有单位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班子,明确责任领导,切实加强中标后工程的实施管理,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上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人项目管理班子必须对中标人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考勤制度,确保中标单位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等技术、管理人员按要求到岗、到位。对中标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应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制止和查处。

    凡依法公开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变更后,招标人应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工程竣工结算后,招标人应将结算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交易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文件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

    第九十七条  其他招标投标事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10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佛山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1999年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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