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政府印发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府字201010

 

各镇政府、街道办,区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市政府《印发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佛府〔2010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主题词:安全生产 责任 规定 通知

 

印发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20105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关于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全面负起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企业要构建从主要负责人到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安全总监、部门负责人、车间、班组直至每个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层层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逐级逐岗保证规章制度的落实,建立健全规范化、制度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第四条 企业要探索建立企业安全总监制度。全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应积极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企业的安全总监是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全面负责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有权指导和协调企业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主任共同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安全总监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主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统筹解决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并定期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条 企业要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市企业都应配备至少1名专(兼)职安全主任或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大于300人的企业,必须配备不少于1名的具备安全主任资格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主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全市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活动。按照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的标准要求,健全和完善生产经营流程中涉及的各部门、各岗位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开展规范化管理的验收考评,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将企业划分为ABCD4个安全等级。鼓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开展标准化管理工作,凡被核准为国家和省标准化管理达标的企业,直接确定为规范化管理A类企业。

    采取措施引导企业创建安全生产A类企业,对于安全措施到位,安全生产管理优良的A类企业,优先推荐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各类评优、评先、奖励,并在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认证等方面提供“绿色通道”。

    对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基本完善,安全管理基本到位,但仍达不到A类企业标准的B类企业,要加强安全巡查,进一步指导企业整改隐患,规范其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加强对安全等级较差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于安全管理存在问题较多的C类企业,由区、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实施黄牌警告,并纳入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或其它部门重点监控对象,每个季度必须对其开展一次执法检查或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其尽快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提升企业排查整改安全隐患的能力。

    对于生产工艺落后或安全管理落后的D类企业,由市、区、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实施红牌警告,并纳入市、区两级安全生产执法队伍或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的重点监控对象,切实加强监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多次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D类企业,依法对其进行停产整顿或关闭。

    鼓励CD类企业聘请、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咨询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改善其安全生产管理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企业负责人应当每个月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安全主任应当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

    企业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安全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镇(街道)、村(居)安全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企业应及时向镇(街道)安全监管机构或区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章  安全生产培训教育

 

    第十一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培训,经考核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与内容进行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第六章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的企业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并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针对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战性较强的应急救援演练,通过演练,检验预案,锻炼队伍,使预案在处置事故灾难中真正发挥作用。大力普及事故灾难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等知识,提高企业从业人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提高同行业间企业的协同应急救援能力,充分发挥协同救援机制的作用。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企业,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同行业较大企业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报警等安全措施。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增强执法意识,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落实规范化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措施。

    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安全培训教育不开展的企业,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的力度。

    第十六条 严格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认真查处各类事故,对责任事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最高可处以500万元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此前佛山市安全生产方面的政策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此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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