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府办〔20192

 

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发改)反映,联系电话:88829242。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9日

 

 

 

佛山市高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二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版)》《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16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4〕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列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对各类停车设施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落实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相关管理等责任,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

第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取得主体资格。列入本办法第六条定价范围的政府性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须得到有管辖权的区,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依法施划的道路及其他市政公共空间的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设施;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

以上所述配套停车设施是指自然垄断经营和公共(公益)性单位为满足自身停车需求配套建设或为其提供专门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方,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三)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设施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四)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设施,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停车设施经营者可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其中与住宅小区共用停车设施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本条第(三)项的办法确定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在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时价格背离供求关系,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区价格主管部门可启动调查,引导合理收费。

第八条  列入本办法第六条定价范围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应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并按区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审核资料。

停车设施变更、停业的,应当携带相关资料到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对服务对象开放的配套停车场,鼓励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十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改善城市环境原则,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建设运营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一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十二条  积极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利用价格杠杆,提高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不同区域停车设施,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实行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实行低收费。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收费。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鼓励对新能源汽车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不同计费方式及不同时段等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辆车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的,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实行按次收费的停车场,同一辆车在当天服务时段内多次进出停放的,只能按一次收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白天和夜间。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跨时段可按最高时段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如下减免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有条件的停车设施可适当延长免费时限,具体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实施求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四)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五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进入停车设施时,停车设施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

第十六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策,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实施价格欺诈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需求者与他人进行交易,以及其他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可结合实际,通过制定或指导交易双方制定行为规则、发布价格行为规范或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高明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发改)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展改革(物价)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明发改价〔2014〕10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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