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明区城镇排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GMFG2014002

主动公开

 

 

 

 

 

明府办〔20144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明区城镇排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高明区城镇排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国土城建水务局(水务)反映。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7

高明区城镇排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佛山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佛府办〔20112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中心城区A区(AB区范围划分详见明府办〔2010237号文件)和各镇(街道)建成区(其中荷城街道建成区指中心城区B区)、工业园、西江新城等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各镇(街道)、西江新城的建成区、工业园的范围由属地镇(街道)和西江新城管委会根据规划部门有关要求确定],涉及本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排水户,是指生产、排放污水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业生产用水单位、经营服务用水单位、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本细则所称非排水户,是指仅排放日常生活污水的城镇居民住户。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污水收集的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以及城镇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涌等。

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区国土城建水务局作为全区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城镇排水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高明区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全区排水工程的建设工作计划。

    各镇政府(街道办)及西江新城管委会作为各自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排水许可初步核准和监督管理,负责主管辖区内城镇排水设施的具体建设工作,负责城镇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通过委托各辖区的排水管理机构审批、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中心城区A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许可核准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区国土城建水务局负责,该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的具体建设及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负责主管。

    第五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水设施的投入使用,须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法律、法规规定由环保部门验收的,须取得环保部门验收证明文件。

    区发展改革、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公路、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 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管理职能为:

    (一)负责制定其主管区域内的排水工作年度计划并安排实施;

    (二)受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排水许可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参与城镇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会审和竣工验收监管,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核查考核;

    (四)建立健全本区域范围内排水档案资料,并报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检测;

    (六)参与城市排水事故的调查,并向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分析报告;

    (七)执行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排水分类管理

 

    第七条 为便于对排水户的日常管理,根据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情况不同,把排水户分成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排放生活污水的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商场、桑拿店、理发店等排水户;

    第二类是排放含油餐饮污水的宾馆、酒店和各类饮食店等排水户;

    第三类是排放污水浓度较高、含杂物较多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和农贸市场等排水户;

    第四类是排放含有沉淀物的从事机动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排水(生活区及厕所污水按本条第一类规定管理,集中饭堂污水按本条第二类规定管理)的排水户;

    第五类是排放医用污水的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厂矿医务室、门诊部、诊所等未设置病床位的医疗机构,其产生的废水以生活污水为主)和排放工业废水的厂矿企业等排水户。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镇公共排水、排污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须经排水管理机构或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六条的要求进行专项检查,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法律、法规规定须由环保部门验收的,必须取得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方可使用排水设施。未经排水管理机构或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专项检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排水管理机构或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城市排水许可申请,并要求整改直至检查合格,方可允许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自用排水设施需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辖区排水管理机构或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在责令办理通知书下达30日后仍未办理申请接驳手续的,经区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可以由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以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第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镇排水设施的保修期参照项目主体工程的保修期,由建设和施工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约定。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后,由属地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维护工作,中心城区A区范围内的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条 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必须按雨、污分流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范。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区域,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范的要求,在自建雨污分流排水设施的基础上,所排放的污水须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排入指定区域,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该区域时再按要求将污水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已建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按要求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区域的排水户,必须根据城市排水规划及当地排水管理机构的要求,自行对内部的排水设施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按要求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尚未到达区域的排水户,在当地排水管理机构进行排水管网建设和改造的同时,应当配合做好内部排水设施雨、污分流的改造,按要求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不同类别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第一类排水户在其内部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后再直接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粪便需经化粪池处理后方可排出。其中内部设有餐饮的学校和商场等排水户,其内部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按照第二类排水户的要求设置,设有集中式公厕的必须按照第三类排水户的要求设置。

    第二类排水户必须配置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预处理设施。隔油池的大小应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其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市集中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道(有规划设计要求的除外)。

    第三类排水户必须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其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市集中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道(有规划设计要求的除外)。

    第四类排水户必须按规定设置沉淀池,沉淀池的大小应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

    第五类排水户必须根据排水量的大小和水质情况采用相应的污水处理工艺,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必须在排放口安装水质、水量在线检测仪。其中医疗机构必须做到医用(实验、门诊、住院部)污水与一般生活污水(食堂、医务人员宿舍)、雨水分流,医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必须通过预处理,其中传染病医院(含带传染病房综合医院)和拥有3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其他医疗机构(不包括未设置病床位的厂矿医务室、门诊部、诊所)采用一级强化处理。

    第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临时圈占城市污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圈占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该污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属地排水管理机构(中心城区A区范围内为区环境运输城管局)申请,签订排水设施保护协议,确保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临时圈占工程解除后,圈占单位应限期内恢复污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管养按照“权属管养”原则进行管理。

    企事业单位内部排水设施由其自行养护管理;居民生活区有物业公司入驻管理的,由小区物管负责养护管理;无物业公司管理的居民生活区、楼宇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养护管理。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属各镇(街道)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日常管养,属西江新城的由西江新城管委会负责日常管养,属中心城区A区的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负责日常管养。

 

第四章 排水许可审批

 

    第十五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不论是排水户或非排水户,其污水均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非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无须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但需依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接驳手续。

    排水户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规定;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且检测井设置便于排水管理机构日常监测;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办理排水许可应递交的材料。

    (一)申请城市排水许可:

    1.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单位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4.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5.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6.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图及设计要点;

    7.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有关材料;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8.按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工地申请临时排水许可:

    1.城市临时排水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场地施工期间临时排水平面布置及系统图(应标明排水方向、处理设施规格及位置);

    4.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一)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发生变化;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超常变化。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书审批不收费用。排水户应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第四类排水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排水,在排水前应及时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施工)。

    其他排水户在其排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及时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城镇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城镇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城镇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临时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禁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书期限的,应当在许可证限期届满前提出换证申请。

 

第五章 排水监测及管理

 

    第二十条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各级环保部门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根据排水户的不同类别对其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自用排水设施与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衔接前,应设置专用检测井,检测井设置应便于排水管理机构日常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暂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严重影响的经营性排水户申请污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管理机构或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允许其暂时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但排水户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或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签订限期整改的排水协议。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环保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每月报排水管理机构。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五条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机构,并即时作出维修处理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其中区级医疗机构必须自办证后的每季度提供1次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院污水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经环保部门检查发现企业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环保部门将相关资料和处理意见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机构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佛山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相关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镇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区国土城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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