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主动公开                                                                                                                  GMFG2017019   

  明府办〔2017〕187号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

  《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

  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修订并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法制办反映。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5日

 

 

 

  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定义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分类

  第六条 排除适用的情形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要求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要求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性要求

  第十条 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第十三条 责任分工

  第二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前期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征求单位意见

  第十七条 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征求公众意见的阶段性要求

  第十九条 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

  第二十条 征求公众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第三章 审核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主体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送审及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送审材料初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审核(审查)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审核(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审核(审查)意见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审核(审查)意见有异议时的处理

  第四章 发布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布

  第三十五条 公布时限及方式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第五章 解释与政策解读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政策解读要求

  第四十条 政策解读主体

  第四十一条 政策解读文本提交及发布

  第四十二条 政策解读的方式

  第六章 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备案主体及时限

  第四十四条 备案材料清单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情况通报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 评估时限

  第四十八条 评估主体及程序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评估报告

  第五十条 评估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处理时限

  第五十二条 评估后处理结果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五十四条 清理后处理

  第八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督主体

  第五十六条 监督方式

  第五十七条 依申请审查

  第五十八条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法制机构的定义

  第六十条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查)、发布、公布、解读、备案、解释、评估、清理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属于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办公室、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区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权制定主体清单制度。具体规范性文件有权制定主体由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区机构编制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他所属机构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制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为“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不作为规范性文件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工作考核、检查监督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但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二)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工作计划;

  (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规划和发展纲要等;

  (四)明确行政管理事项的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的文件;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摘录、汇编;

  (六)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技术规范;

  (七)公布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八)具体征地事项的补偿和安置方案,应急预案;

  (九)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以及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十)表彰奖励、人事任免等处理决定;

  (十一)成立领导小组或者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讲话材料,商洽性工作函,询问答复函,请求批准答复函;

  (十二)对周期性工作作出要求,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三)文件内容属于单纯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

  (十四)涉密文件;

  (十五)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能够切实解决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他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管理事项,可以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用语应当简洁、准确;条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理解与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内容确定,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公告”“办法”“规则”和“实施细则”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特定称谓。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及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清理。

  我区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制度,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牵头负责。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均应明确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则自动失效。

  区相关单位应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计划管理,及时对有效期即将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对于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发布,确保行政管理制度的连续性。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做好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解释、解读、备案、评估、清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审核(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法制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做好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审核、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者需要多部门共同执行的,由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起草。主办部门由各部门协商确定或者由政府指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内的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多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内的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经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批准,主办部门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起草规范性文件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立法现状和工作实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所涉事项属于《佛山市高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所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除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而作出具体规定的以外,调研论证时应当按《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办法(试行)》以及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和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内容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相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回复相关单位,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或者单独作出说明。

  除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法制机构职责的外,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不宜将政府法制机构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有关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时,可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与规范性文件规定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进行保密或者因情况紧急,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并立即施行的除外。

  前款所指情况紧急包括以下情形:

  (一)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征求单位意见且无较大意见分歧,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后规范性文件草案又作重大调整的,由起草单位视情况或者根据区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根据文件内容性质、管理对象和群体特点等因素确定具体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或《佛山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窗口服务单位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布告栏或者电子屏幕征求办事群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具有明显局限性、管理对象较为稳定的,可以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行业协会及代表性企业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以及行政管理措施需要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

  (五)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或者单独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征求单位意见和公众意见之后,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再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送审。

  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或者单独作出说明。

  第三章 审核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政府审议;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政府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应当提交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办公室提交;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牵头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适用于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提请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适用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同时提交清稿和注释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内容应包含制定背景、制定程序、主要内容、拟解决的问题,主要制度、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合法性说明,行政系统内征求意见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对象、方式,回收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等);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材料(应有起草单位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签名。起草单位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该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工作人员审核并签名);

  (七)起草单位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证明材料(如会议记录等);

  (八)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文件(内容包含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拟解决的问题、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行政相对人执行该文件时可能提出的其他疑问等);

  (九)其他有关材料(调研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受理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除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紧急情形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不符合本管理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送审部门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并将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完善,但是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或者完善,逾期未补充或者完善的,应当将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完备、送审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室受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在提交政府审议前转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合法性:

  (一)合法性标准:制定机关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的决定或命令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相抵触,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制定程序是否完备。

  (二)合理性标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是否存在与上级机关或同阶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或无法衔接的问题;是否存在与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四)可行性标准: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规范性文件是否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施行;标题是否准确恰当;是否遵循“谁制定,谁解释”原则;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和实施日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受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时,可以提出修改建议,由制定部门决定是否修改。制定部门认为无修改必要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尊重制定部门的意见,不能以此为由不予通过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并将审核(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政府办公室(送审部门)。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核(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核(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政府办公室(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政府办公室(送审部门)的,视为同意发布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送审部门的沟通,必要时可以给予指导、参与协调。政府法制机构与送审部门沟通、协调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查)期限内。

  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第十七条所列情况紧急情形。存在情况紧急情形的,送审单位应当在提交送审材料时一并说明。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本管理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同意发布的审核(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修改、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暂缓制定的审核(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规范性文件所涉的管理事项须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规定以明确立法取向才能确定如何规范的;

  (四)主要内容简单重复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规定,未结合具体实际的;

  (五)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六)文件在结构或逻辑上存在严重缺陷的。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仅有细微瑕疵的,政府法制机构可在出具同意发布的审核(审查)意见的同时提出修改意见,送审部门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条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办公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直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部门对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请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重新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直接请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前,除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标注发文字号(不得以函号标注)外,还应统一登记、统一编号,以区别于一般行政公文。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统一编号格式如下:统一编号标注在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首页右上角,字体为3号黑体字。统一编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行政区域加规范性文件类别汉语拼音缩写,应大写。如区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写成GM、HC、YH、MC、GH等,政府规范性文件书写成FG,部门规范性文件书写成BG。第二部分,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年份,以阿拉伯数字标识。第三部分,规范性文件3位数字序号,每年从001起。示例:高明区2017年第1件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号为GMFG2017001;高明区2017年第1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编号为GMBG2017001;明城镇2017年第1件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号为MCFG2017001。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由制定部门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提请审议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改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程序发布。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印发之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向社会发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统一载体均为区政府门户网站,该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有条件的还应在部门网站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统一载体由其自行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且应与发布日期间隔30日以上。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损害执行效果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纳入数据库管理,方便公众查询。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各自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解释与政策解读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指定具体负责解释的部门。按照“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一般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部门负责解释,或由主要负责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应当符合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并与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内容、制定目的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一般应当对其主要内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进行政策解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社会舆论对政策内容可能存在理解偏差并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必须进行政策解读。

  第四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政策解读要求。

  部门及镇(街道)规范性文件的解读由制定机关负责,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政策解读要求。

  第四十一条 政策解读文本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审查)时一并提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策解读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有关资料。规范性文件发布时,有关政策解读文件一并予以发布,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各规范性文件发布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上开设政策解读专栏。有条件的,鼓励通过报纸和网络媒体、新闻发布会、座谈会、媒体专访、在线访谈等其他方式开展政策解读工作。

  第六章 备 案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及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区政府备案。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时,直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备案时,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如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应当建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也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满5年必须进行评估,下一次评估与上一次评估的间隔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满2年必须进行评估,下一次评估与上一次评估的间隔不得超过2年。

  评估工作应在6个月内完成,评估期间届满后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评估报告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由起草部门负责;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书面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主要工作、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限期完善。

  第五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评估报告,确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确认之日起停止执行;确认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文件继续有效至下一个评估期间届满;确认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评估报告所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同处理意见的,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听取起草部门的意见。对审查意见的处理和异议,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经评估决定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6个月内完成修改;经评估决定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1年内完成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统一编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决定废止的,应当即时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决定废止的,应当及时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载体上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清理标准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理后需要废止、保留或者修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保留或者修改参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清理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布。

  第八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者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建议;

  (三)对不依照本规定送审、发布或者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法制机构,指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以及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部门尚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则为部门指定的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区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明府办〔2011〕204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区法制办关于修订后的《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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