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主动公开                                                                  GMFG2022021号




  明府办〔2022〕30号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30日



  佛山市高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和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查)、发布、解释、解读、备案、评估、清理、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区的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及其办公室、镇政府(街道办)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依法设立的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区级组织(以下统称为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政府名义制定和发布。其他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以部门名义制定和发布。

  第四条  区级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清单由区司法局商区机构编制部门后拟定,按规定报请区政府审核确定后以区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因机构改革等导致规范性文件有权制定主体变动的,清单及时作相应调整。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行政机关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他所属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区内行业协会或者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以上机构和组织需要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有权制定主体制定。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作为规范性文件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工作考核、检查监督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但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二)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工作计划;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规划和发展纲要等;

  (四)明确行政管理事项的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的文件;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原文内容的摘录、汇编;

  (六)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制定程序的各类标准、规范,如收费标准、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技术规范等;

  (七)公布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八)具体征地事项的补偿和安置方案,应急预案;

  (九)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文书;

  (十)表彰奖励、人事任免等处理决定;

  (十一)成立领导小组或者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讲话材料,商洽性工作函,询问答复函,请求批准答复函;

  (十二)对周期性工作作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三)行政机关与文件涉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基于行政管理关系产生的文件;

  (十四)涉密文件;

  (十五)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公告”“办法”“规则”和“实施细则”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特定称谓。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用语应当简洁、准确;条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理解与执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且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决定长期有效。

  区相关单位应加强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管理,确保行政管理制度的连续性。

  第十条  区政府加强对全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区府办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各镇政府(街道办)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在区政府领导下负责区政府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区政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以及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司法局的指导。区政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作用,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

  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明确内部机构的职责分工,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区政府把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和监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起草。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者需要多部门共同执行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但应当明确一个起草部门为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由各起草部门协商确定或者由政府指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主体的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多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起草机构。

  经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批准,主办部门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起草规范性文件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立法现状和工作实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论证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内容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其他单位,起草部门原则上无需征求其意见,避免无谓增加其工作负担。

  相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回复相关单位,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或者单独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完成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并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初步把关和起草部门负责人同意之后,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区级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统一在区政府门户网站指定栏目进行。镇政府(街道办)制定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载体,由其自行决定。具备条件的,起草部门还可以另外利用知名商业网站、影响力较大的行业协会商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渠道公开征求意见。

  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还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书面发函、实地走访等方式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应当明确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采纳情况要向社会公布。不予采纳公众意见的,要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对与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相关的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意见,要认真分析研究,充分考虑其意见以及该意见对营商环境的影响,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后稿件内容有重大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视情况重新征求单位意见或社会公众意见。重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期限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征求公众意见和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或者单独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的规定应当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特别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区级规范性文件草稿应当在完成前述征求意见程序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程序之后,

  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核,再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送审稿,不得以党组会议代替部门办公会议。

  区级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经由全部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以及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或者单独书面说明。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外聘法律顾问参与提供法律意见,但不得以外聘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代替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形成程序,由其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三章 审核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前应当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过程中该单位已履行审核职责的,政府办公室可直接提交本级政府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区司法局审查后再行发布。区司法局制定或者牵头起草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过程中该局已履行审核职责的,免予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办公室提交;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向区司法局提交。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牵头部门负责送审。

  规范性文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本级政府办公室或者区司法局可不予接收。

  第二十四条  送审规范性文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本级政府审议的请示及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代拟稿(适用于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提请区司法局审查的公函(适用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文注释稿(条文注释稿应当逐条注释,列明制定依据,并标明具体条款);

  (三)起草说明(内容应包含制定背景、制定程序、主要内容、拟解决的问题,主要制度、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合法性说明,征求单位意见和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等);

  (四)政策解读文件(内容包含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拟解决的问题、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该文件时可能提出的其他疑问等);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材料(包括征求单位意见材料和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对象、方式,回收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等);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有关参考文件;

  (七)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意见应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名。起草单位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该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工作人员审核并签名),公职律师或委托外聘法律顾问参与提供法律意见的,应当一并附上相关材料;

  (八)部门办公会议纪要;

  (九)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征求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材料;

  (十)其他程序要求涉及材料(包括公平竞争审查材料及结论、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十一)涉及实体内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修改对照表,明确修改前后内容对比。

  第二十五条  受理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的,告知送审部门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并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符合本规定的,但是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告知送审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或者完善,逾期未补充或者完善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完备、送审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并通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查)。合法性标准包括制定主体是否适格,制定程序是否完备,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的决定或命令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证明事项,是否违法设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是否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等。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明显合理性问题的,可以向送审部门提出建议。合理性标准包括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高效、便民,是否采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制定目的,是否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准确,与其他文件是否协调、衔接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送审部门的意见沟通,必要时可以参与指导、协调,送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审核(审查)同意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以下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

  (一)存在合法性问题的;

  (二)存在明显合理性问题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应当征求、采纳公众意见而未征求、未采纳的;

  (五)主要内容简单重复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规定,未结合具体实际的;

  (六)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送审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七)文件在结构或逻辑上存在严重缺陷的。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仅有细微瑕疵的,司法行政部门可在出具审核(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提出修改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核(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审核(审查)时限自司法行政部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算。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送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协调处理或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核(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九条  送审部门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与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或者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送审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出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区司法局审查后同意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再修改其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文件送区司法局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办公室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发布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区司法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统一编号格式如下:统一编号标注在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首页右上角,字体为3号黑体字。统一编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行政区域加规范性文件类别汉语拼音缩写,应大写。区及各镇政府(街道办)分别写成GM、HC、YH、MC、GH等,政府规范性文件书写成FG,部门规范性文件书写成BG。第二部分,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年份,以阿拉伯数字标识。第三部分,规范性文件3位数字序号,每年从001起。示例:高明区2023年第1件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号为GMFG2023001;高明区2023年第1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编号为GMBG2023001;明城镇2023年第1件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号为MCFG2023001。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发布,格式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向社会发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未按要求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统一载体为区政府门户网站,该网站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载体由其自行规定。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和新闻媒体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制定机关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报送区司法局。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规范性文件实施日期与发布日期一般应当间隔30日以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发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损害规范性文件执行效果的或者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规范性文件实施日期与发布日期间隔少于30日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章  解释与政策解读


  第三十七条  按照“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可以授权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解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或者实施的,可授权牵头部门负责解释,或由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应当参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并与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内容、制定目的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应当一并发布政策解读文件,对其主要内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进行解读,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措施或制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社会舆论对政策内容可能存在理解偏差并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应当进行重点解读。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涉及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综合运用文字、图表、图片、音频、视频等两种以上形式解读。有条件的,还可以通过报纸和网络媒体、新闻发布会、座谈会、媒体专访、在线访谈等其他方式开展政策解读。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由起草部门负责,区府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政策解读要求。

  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的解读由制定机关负责,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政策解读要求。

  责任部门应当密切关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后的舆论动态,发现对政策内容存在理解偏差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情形的,应当主动或者应有权机关要求及时就舆论关注内容进行政策解读。


  第六章  备  案


  第四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及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具体报送备案工作由区府办承担。

  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区政府备案,具体工作部门由其自行决定。

  第四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本,直接送区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暂缓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区司法局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区司法局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拒不改正的,区司法局可以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区司法局可以要求镇政府(街道办)说明有关情况,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四十五条  区司法局应当定期向镇政府(街道办)通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备案审查机关的要求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决定不纳入评估范围。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期间隔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评估并通过的,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且未按规定重新发布的,自动失效。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负责评估;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涉及两个以上的,由牵头起草部门或牵头实施部门负责评估。对评估责任部门有分歧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四十九条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评估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与规范性文件规定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实施效果的评价和完善建议,并在评估报告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评估时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回复相关部门,并在评估报告中载明。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需要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需要废止的,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以及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由实施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形成草案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重新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发布的,区府办应当报送市司法局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发布的,应当报区司法局备案。区司法局发现重新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监  督


  第五十二条  区司法局负责对区级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级部门的法制机构和镇政府(街道办)司法所具体负责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接受区司法局的指导。

  第五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区级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区司法局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进行个案指导,或者直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区司法局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或者区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未经区司法局审查同意或者未在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司法局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区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区司法局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区府办2017年12月25日印发的《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明府办〔2017〕187号)有效期届满之后自动失效。



政策解读:区司法局关于《佛山市高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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