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从滴滴事件看电商法平台责任的修改

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研究会会长,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颖

  滴滴平台经营的顺风车业务是否存在安全漏洞,尚不可知。只是自5月份至8月份,短短三个月期间,同一平台的同一业务先后曝光了河南郑州空姐遇害案和浙江温州乐清女孩遇害案两起侵害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恶性刑事案件。
  此外,根据北京海淀法院网5月14日发布的《滴滴出行车主犯罪情况披露》,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滴滴平台衍生的刑事案件从地域范围上横跨全国,从时间范围上集中在近三年,罪名性质从杀人、抢劫等恶性案件到故意伤害、诈骗、盗窃不等。其中,滴滴平台旗下的出租车、专车、顺风车、代驾业务均有涉及。
  面对这些侵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我们不禁要问:滴滴平台作为一个深植于日常消费、掌握海量数据和交易量的公司,是否负有对乘客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滴滴平台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些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空间中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如果滴滴平台不履行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平台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哪一种责任形态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回答这些滴滴平台顺风车业务引发的系列问题,需要结合《电子商务法》和《网络安全法》中的若干规定,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滴滴平台是否应当承担消费者生命安全的保障义务。滴滴公司的母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声称,顺风车模式下,滴滴仅提供居间服务,运营顺风车信息服务,仅仅是信息撮合平台。但是这种观点显然不成立,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车辆,对于普通乘客而言,内心所信赖的是滴滴出行平台,是与网约车平台签约的车辆,而不是任意的车辆。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滴滴公司的行为已超越普通居间人的服务范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的定性为居间服务。
  我们知道,顺风车从业务模式上来看,不同于网约车,网络平台虽然不是顺风车业务中的承运人,但是其通过复杂的组织行为使得“搭乘顺风车”这一活动广泛展开。因此网络平台需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所以这样认为,从《侵权责任法》视角来看,存在五大令人信服的理由:第一,网络平台开启了危险源并应当对此危险予以控制。第二,网络平台组织了顺风车业务活动,并深度参与了顺风车业务。第三,作为专家系统的网络平台需要为乘客提供足够的信任感。第四,网络平台参与顺风车业务是出于营利目的。第五,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并不会对网络平台产生过重的负担,相反,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推动而非阻碍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在互联网经济浪潮呼啸而来的当今,各种新型业态带来的法律问题一定是层出不穷的。面对这些新问题,一方面我们要进行新的立法以期提供增量制度供给。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思考既有的法律能否为解决新问题提供可行的途径,即利用存量制度供给解决新的纠纷。将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解释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一方面适应了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实际,另一面也有利于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滴滴平台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空间中表现为何种样态。滴滴平台须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来自两方面的规定,一是滴滴平台自己制定的《顺风车服务协议》,例如,如滴滴出行APP提供的《顺风车服务协议》第3.7条:车主理解并接受,在合乘过程中不应出现现金结算,出行费用的分担将根据顺风车平台列明的标准进行,车主不得向乘客要求订单列明费用以外的任何财务。第4.5条:顺风车平台受理用户的投诉,并联系合乘订单的对方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若乘客对合乘车主进行投诉,在争议得到合理解决前,顺风车平台暂停向车主支付被投诉订单当次的合乘费用;若车主对合乘乘客进行投诉,在争议得到合理解决前,顺风车平台有权暂时禁止受投诉乘客使用顺风车平台的服务等等管理条款。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例如,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滴滴平台至少负有三个层次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
  第一,平台企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滴滴平台顺风车案件中,案发后滴滴平台在发布的道歉和声明中均声称涉案司机的车牌系犯罪嫌疑人线下伪造,警方调查结果显示犯罪嫌疑人并未临时伪造车牌号,谁真谁假暂且不问,可以确定的是滴滴平台是否履行了经营者接入信息真实审核义务存在疑问。
  第二,平台企业作为网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例如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滴滴平台顺风车案件中,平台虽然建立了安全专家制度,但效果形同虚设,而且其未及时处理乘客前一天的投诉和举报,显然未尽到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而且这种技术支持和协助应当是及时的、不受任何耽搁的。但是,在滴滴平台顺风车案件中,滴滴并未在第一时间内提供相关信息,而是以“将有相关安全专家介入处理此事,会在1小时内回复”搪塞,最终导致错失了最佳救援时机。

  最后,滴滴平台未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数据时代,平台企业的责任形式已从“避风港原则”下的交易撮合者责任,转变为了“红旗法则”下的交易规则提供者主体责任。《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违反数据信息真实性审核义务,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平台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确实有利于维护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秩序,但是行政责任并不能给平台上的消费者提供充足的民事法律救济。

  目前对于平台企业的民事责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尤其是平台企业到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电子商务法》(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三审稿对电商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合理且必要的,对于遏制网购平台售假、特别是危及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以及网约车司机杀人事件等恶性侵权事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制约作用,可以倒逼平台守法尽责,符合当前的社会需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应予保留。

  据《人民日报》报道,8月27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电子商务法审议结果的报告。(《电子商务法》)四审稿(将原三审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电商法》四审稿之所以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反而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同时,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作法不仅不能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还可能与《食品安全法》相冲突。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应是指与当事各方无关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指的是和电商平台本身、平台卖家、消费者等无关的第三人,如攻击平台的黑客,其行为造成损害,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电子商务法》中的“平台内经营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37第2款所谓第三人。以网约车平台为例,网约车司机通过由网约车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用车服务,可视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承担审核、管理的义务;电商平台上,电商卖家是“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平台销售商品和服务,同时接受平台的审核和管理。而平台也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中获得相应利益。相应的,电商平台未尽到自身应尽的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平台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平台与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将平台内经营者视为第三人,无疑将减轻平台经营者责任,减损消费者权益。

  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将“连带责任”改成“补充责任”,必然导致《电子商务法》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明显与社会主义法治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从滴滴平台顺风车事件到《电子商务法》四审稿的修改,不难看出,法律在给新的商业模式和新的经营业态留足生存空间的同时,不能忘记消费者的安全才是发展的底线,当新事物、新模式改变了人们的行为习惯、重构了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我们及时对原有法律和规则设定进行调整、更新,需要对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现象和行为从制度上作出有力回应,以重建责任框架,消化新的社会风险,更好地维护消费者作为人的主体权益和信心。

转载:广东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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